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毁损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气象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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