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等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应急联动处置职责的;
(三)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的指挥、调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超出其处置能力范围的突发事件紧急求助信息进行登记转送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5-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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