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未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拒绝开放有关设施、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未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拒绝开放有关设施、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