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五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五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沿海堤防;
(二)大型贮油、贮气工程;
(三)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工程;
(四)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五)越江隧道、特大桥梁和轨道交通工程;
(六)机场的航站楼、航管楼,特大型铁路客运站、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
(七)水源地水库工程;
(八)火力发电厂、超高压以上变电站和区域电力调度中心工程;
(九)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和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的主体建筑,通信枢纽建筑;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超限高层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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