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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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
第二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
第四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支持地震监测预报等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科研机...
第五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六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七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市防震减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
第八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以及分级、分...
第九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九条 本市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
第十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扩建...
第十一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一条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责任,由工程项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
第十二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
第十三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
第十四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四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超限高层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未经超限高层建...
第十五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五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
第十六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由专业单位实施,并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七条 市和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时,就抗震设防要求征求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第十九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情况一并组织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
第二十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十条 市建设、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本市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对未达到抗震设...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开展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达到...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包括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资源、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市或者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一)...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对其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开展经常性的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市地震...
第三十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组织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知识培训和技能演...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准确地发布本市有感的地震震情信息。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地震观测环境、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建筑物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