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九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九条 本市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