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五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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