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家政服务条例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上海市家政服务条例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家政服务人员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家政服务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家政服务。
家政服务人员有休息的权利,具体休息时间或者补偿办法可以依法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家政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家政服务机构、用户不得扣押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技能证明、健康证明等证件。
家政服务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家政服务。
家政服务人员有休息的权利,具体休息时间或者补偿办法可以依法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家政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家政服务机构、用户不得扣押家政服务人员身份证、技能证明、健康证明等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