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经费、社区服务经费和自治项目经费以及办公用房、居民区公共服务设施,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市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范管理、勤俭节约、高效便捷、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和完善居民委员会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方便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市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范管理、勤俭节约、高效便捷、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和完善居民委员会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方便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