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会条例 第四章 工会的人员和财产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工会条例 第四章 工会的人员和财产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