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工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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