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
第十四条
上海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预算的决定和命令;
(二)市级预算与区、县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区、县向市上解收入,市对区、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报送国务院备案的预算收支总表;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预算的决定和命令;
(二)市级预算与区、县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区、县向市上解收入,市对区、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报送国务院备案的预算收支总表;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