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二十条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