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
(三)未通过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9-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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