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9-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