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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