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统计信息。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统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