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市和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执业登记。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院前急救机构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院前急救机构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