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十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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