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十六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