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十七条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