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一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