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