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条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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