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区水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保护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投诉、举报,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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