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