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未按照规定吸收社会公众参与督导,影响督导公正的;
(三)未按照规定作出或者公布督导意见书的;
(四)未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导报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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