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四章 督导报告与评估监测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四章 督导报告与评估监测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研究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他组织,开展相关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活动。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社会组织提供的评估报告、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