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游条例
第四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五十五条
上海市旅游条例 第四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五十五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与旅行社、景区(点)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本市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可以申请取得相应的导游证。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旅行社或者景区(点)临时聘用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人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和景区(点)不得安排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对导游人员服务的评价机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导游人员的基本信息、奖惩记录等纳入信用档案。
旅行社或者景区(点)临时聘用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人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和景区(点)不得安排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对导游人员服务的评价机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导游人员的基本信息、奖惩记录等纳入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