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二章 家庭保护和自我保护

第十七条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二章 家庭保护和自我保护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生理、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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