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十四条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以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定监票人和发票、唱票、计票、代书工作人员;
(二)公布投票时间,印制选票;
(三)设立选举会场、投票站;
(四)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委托的投票人;
(五)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发票、唱票、计票、代书工作人员。
(一)拟定监票人和发票、唱票、计票、代书工作人员;
(二)公布投票时间,印制选票;
(三)设立选举会场、投票站;
(四)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委托的投票人;
(五)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发票、唱票、计票、代书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