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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