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十八条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许可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
(三)推销、监制被检对象或者其他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利益关联的产品、服务;
(四)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许可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
(三)推销、监制被检对象或者其他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利益关联的产品、服务;
(四)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