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许可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实施伪造、变造行为的检验检测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