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