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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