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十七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根据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的安排,参加军事训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的要求,督促并落实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0-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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