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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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和预备役工作(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
第二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四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
第五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
第六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市按照军事工作需要,可以将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条件的男性公民预编入现役部队,...
第八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编组工作应当根据有利于组织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均衡负担的原则,按照现...
第九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编组任务由上海警备区下达,各级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
第十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十条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并应当接受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上级军事机关的指导...
第十一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人员,其工作单位、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
人民武装部...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二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纳入国防教育工作规划。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
第十三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政治教育。
国家...
第十四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政治可靠、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军...
第十五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审查;对已经过编组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建立跟...
第四章 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十六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根据军事训练大纲以及考核标准进行。需要调整训练任务的,由预备役部队或者区...
第十七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根据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的安排,参加军事训练,任何单位和个...
第十八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对参加训练的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登记存档并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下列战备执勤任务:
(一)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现役部队保卫边(空、海)防和战备...
第二十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由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民兵事业费由市和区、县分级保障。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年度民兵工作任务,编制民兵事业费预算,由...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部队建设所需经费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部队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预编入现役部队或者编入...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民兵事业费和预备役部队建设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或者执行战备执勤任务期间,其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应当享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民...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的建设,纳入市和区、县建设规划,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并落实建设、维护...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保管和维修单位、人民武装培训机构以及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执勤任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区、...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武器装备保管单位及其保管人员违反武器装备保管规定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