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海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服预备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0-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