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十八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十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并为民防办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预留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所需建造费用由市或者区民防办予以补偿。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报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区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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