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8-12-20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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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空袭、抗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 第四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 区民防工作由区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 第五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市... 第六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市和区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灾... 第十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十条 市民防办应当组织拟定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审核后,报上级军事机关批准。 区民防办应当... 第十一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十一条 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由公安部门、水行... 第十二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十二条 本市民防重点防护目标由市和区的民防办、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做好民防物资储备。 物资储备方案由市负... 第十四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十五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十五条 市和区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电力、电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 第十六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十六条 对民防通信和防空警报网建设所需要的通信专线、指挥通信网和防空警报网的中继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保障。 用于民防... 第十七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十七条 民防通信、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八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十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并为民防办安装防... 第十九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试鸣由市和区民防办具体实施,电力、电信部门...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 民...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由组建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民防办应当会同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组...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二条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其中特殊的专用设备、器材由市或者区民防办提供。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灾害、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市和区民防办以及其他有关部...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 发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报警。 有关部门接到灾害、灾...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五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根据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因应急救援需...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区民防办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灾害性事故及其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定期进行分析、研究,为...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火救灾意识。 市和区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九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 第三十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三十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的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的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民防办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三十二条 在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救援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服从指挥。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四条 市民防办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五条 本市的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 前款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民防办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八条 民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九条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四十条 公用的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四十一条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应当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或者区民防办办理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 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国家人民防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新建民用建筑少建...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负有民防职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