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八条 民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