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四十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四十条 公用的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民防办的监督检查。对民防工程进行维修养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