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民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民防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拟定应急预案的;
(二)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
(三)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四)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指令的;
(五)挪用民防工程建设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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