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气象条例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三十条
上海市气象条例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产业基地、产业社区涉及前款规定工程、项目的,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区域评估。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或者其所在区域已经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且符合产业基地、产业社区建设等要求,并在有效期内的,不得重复评估。
产业基地、产业社区涉及前款规定工程、项目的,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区域评估。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或者其所在区域已经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且符合产业基地、产业社区建设等要求,并在有效期内的,不得重复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