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水单位、用水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扣减其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取水、用水计划指标。
(二)未按照要求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扣减其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取水、用水计划指标。
(二)未按照要求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