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市消保委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市消保委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