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短缺数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的计价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要求。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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