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上海市消防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执行确有困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意见,并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申请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
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申请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
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