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条例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上海市消防条例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五)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推动整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五)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推动整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